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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算是否有效

时间:2024-01-29 16:37:31  来源:http://www.gjqjd.com  作者:admin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算是否有效

结算是否有效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规定了两个条文。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一、返还财产

返还财产,是指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对已经交付给对方的财产,享有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对方当事人对于已经接受的财产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返还财产有以下两种形式:

第一,单方返还。单方返还,是指有一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了财产,该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返还财产;或者虽然双方当事人均从对方处接受了财产,但是一方没有违法行为,另一方有故意违法行为,无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返还财产,而有故意违法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返还财产,其被对方当事人占有的财产,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单方返还就是将一方当事人占有的对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给对方,返还的应是原物,原来交付的货币,返还的就应当是货币;原来交付的是财物,就应当返还财物。

第二,双方返还。双方返还,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从对方接受了给付的财产,则将双方当事人的财产都返还给对方接受的是财物,就返还财物;接受的是货币,就返还货币。如果双方当事人故意违法,则应当将双方当事人从对方得到的财产全部收归国库。

二、折价补偿

折价补偿是在因无效合同所取得的对方当事人人的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按照所取得的财产的价值进行折算,以金钱的方式对对方当事人进行补偿的责任形式。

三、赔偿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58条之规定,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如果由于一方或者双方的过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还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种损害赔偿责任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有损害事实存在(2)赔偿义务人具有过错。这是损害赔偿的重要要件。(3)过错行为与遭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依第58条的规定,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适用过错的程度,如一方的过错为主要原因,另一方为次要原因,则前者责任大于后者;此所谓过错的性质如一方系故意,另一方系过失,故意一方的责任应大于过失一方的责任。

因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一方当事人因此受到损失,另一方当事人对此有过错时,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种赔偿责任是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发生的。这里的“损失”应以实际已经发生的损失为限,不应当赔偿期待利益,因为无效合同的处理以恢复原状为原则。

四、非民事性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除发生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性法律后果外,在特殊情况下还发生非民事性后果。《合同法》第59条具体规定了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发生追缴财产的法律后果,即将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所取得的财产追追缴回来,收归国家或返还给受损失的集体、第三人。收归国有不是一种民法救济手段,而是公法上的救济手段;一般称为非民法上的法律后果。依《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的解释,应追缴财产包括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的财产和约定取得的财产,体现了法律对行为人故意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范的惩戒。

不予答复竣工结算文件,是否视为认可

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对于承包人请求判令发包人按照其报送的结算金额给付工程款是否支持,重庆省高院形成两种观点。二、正方观点:视为认可结算文件,应支持该请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通常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虽然通用条款是格式化条款,但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没有约定排除通用条款中的一些内容,则通用条款中的相关内容当让成为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第一、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规定,含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答复则视为认可结算报告的意思。因为本条规定发包人从第29天起承担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承担利息的前提是工程款已经确定,也就是说,以承包人报送的竣工结算资料作为结算依据。第二、最高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180页“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有专门条款规定了逾期不结算的法律后果,只要出现了合同中规定的发包人逾期不答复或者不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结算依据就随之产生。按照格式文本中通用条款的约定,发包人承担支付同期贷款的利息。”三、反方观点:不能视为认可结算文件,不予支持该请求。第一、从《解释》第20条的规定来看,强调当事人必须要有明确的约定。如果专有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则不能适用《解释》第20条。第二、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规定不明确,不符合《解释》第20条“明确约定”的条件。该通用条款仅规定发包人从第29天起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没有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答复则视为认可结算报告。对于发包人故意拖延不予结算的行为,通用条款苛加其从第29天承担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责任,并不等同于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资料,不能将该结算资料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相反,对于工程款应当允许当事人争执,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或者提交鉴定机构鉴定,或仲裁,或诉讼。第三、建设部《计价管理办法》只是部颁规章,不宜作为法院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依据。第四、如果认为该通用条款符合《解释》第20条规定,可能出现承包人利用发包人不具备专业知识虚报夸大工程款数额的情况,由于发包人对建设工程相关知识不熟悉,可能在收到竣工解释资料后一定期限内没答复,承包人依据该解释第20条请求给予工程款,其非法目的和非法利益就能得以实现。四、最高院答复((2005)民一他字第23号) 答复如下: 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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